国家林业长期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林业网
201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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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长期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科发〔201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促进技术深化和提升,加快推进长期、稳定、持续的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林业长期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林业局

2014年2月20日

国家林业长期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林业长期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管理工作,保障林业科学研究持续开展,促进科技与生产应用的结合,服务现代林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林业科学和技术中长期发展规划(2006—2020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长期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国家林业科研基地”)是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建设,主要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与利用,林木长期育种,生态保护与恢复,森林培育与经营,森林资源利用等林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示范以及为产业化提供服务的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是林业科技创新平台的重要组成。

  第三条 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坚持“面向需求、立足科研、开放共享、服务生产”的原则建设运行,规范管理和完善基础设施,为相关科研院所和科技工作者提供长期、稳定、持续的研究试验平台,实现林业科学研究成果的长期保存、技术的深化和提升,以更好地服务于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建设。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林业科研基地管理,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开展。

  国家林业局成立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咨询专家组,负责进行业务咨询指导。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新疆建设兵团,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及原林业部属六所高校归口管理本区域(本单位)国家林业科研基地,负责国家林业科研基地的推荐,并给予相应的条件保障。

  第六条 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土地权属单位为建设单位,运行技术指导单位为技术依托单位,两者不为同一个单位的,建设单位负责基本建设并在基地运行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提供支持和日常保障,技术依托单位负责基地的规划建设、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统筹各类资源给予国家林业科研基地相应的支持。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国家林业局相关科技项目时,优先在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实施。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八条 国家林业科研基地优先建设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国家级或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国家级或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或省级森林公园、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湿地公园、国家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等区域范围内。使用土地权属明晰,能长期稳定使用。

  第九条 国家林业科研基地需依托国家级科研项目连续开展相关领域研究工作5年以上,已形成相当规模,具有开展相关领域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与技术优势,具备能够长期保存相关资源、连续开展相关试验观测的能力和基础条件。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应由建设单位为主导,与技术依托单位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明确建设内容,经归口管理单位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一条 鼓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省级长期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已列为省级长期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的申报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将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通过现场考察和评审等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基地纳入国家林业科研基地管理。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科研基地日常运行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一)联合技术依托单位成立管理委员会,对国家林业科研基地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二)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实验材料和仪器设备使用、科研数据收集和资料档案管理等。

  (三)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实行共建共享,向相关科研院校和人员开放,提供相应科学研究条件。

  (四)在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开展科学研究与试验示范的基础设施、试验材料、数据资料档案等须长期、规范保存,并开展跟踪试验,保证试验数据长期、连续、有效。

  第十四条 技术依托单位对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建设规划、重大事项决策、科研试验调查和观测等科研活动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建设用地权属变更的,须提前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家林业科研基地开展检查评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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