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0日一起由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检察院审查并建议提请抗诉的错判案,本月获得广西区高级法院支持,使一笔百万巨款免遭错误执行。
据审查,1996年9月20日,南宁市奔达物资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与隆安县某林化厂签订了一份销售500吨松香的合同,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凌某某与林化厂原厂长陆某某,副厂长陆某等人将该合同电传给中国土产畜产江西茶叶进出口公司,并附上一份有国际一级500吨松香的虚构证明,该茶叶公司信以为真,于同年10月10日到南宁与奔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茶叶购销合同》,并将300万元人民币汇入林化厂在隆安建行开立的帐户。后该款被凌某某、陆某某、陆某私分并携款潜逃。
1998年10月,江西茶叶公司向原南宁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林化厂及奔达公司的主管部门南宁市江南区企业管理局(因该局已撤销,法院依法追加江南区政府作为被告),要求返还300万元及违约金11万余元。1999年11月,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江南区政府返还江西茶叶公司10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
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审查原审证据材料并结合赴江西南昌调查核实的证据认为,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诈骗案,且南昌公安局已就该案立案侦查,并抓获部分涉案人员,追回部分赃款,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和最高法于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案应移送侦查机关查处,依照中国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该案不应由南宁地区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进行判决。据此,该检察院遂于2004年3月建议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
2004年5月,广西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向广西区高级法院提出抗诉,高级法院指令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再审后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06年3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地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止该案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