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12月15日起施行

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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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2月15日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举行听证,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近日,国家林业局公布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规则》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书应包括四项内容:即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的期限和组织听证的机关。 
  《规则》指出,当事人接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后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如提出口头申请,当事人应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笔录上签字或盖章。自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附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听证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后应告知当事人。 
  《规则》规定,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享有质证权、申辩权和最后陈述权,可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提出问题并进行对质,可就案件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申述、辩解,在听证结束前,可就案件的事实、法律及处理进行最后陈述。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提出对听证案件处理的听证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报告确定的事实、证据和给予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规则》同时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作出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林木采伐的行政措施,不适用于《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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